近日,鄂前旗公安局举办第二期案件侦办辩论会,此次辩论会以骗取贷款为主题,就骗取贷款中各行为主体责任进行研讨辩论,参会人员包括公安局法制大队专职案件审核民警、各执法部门法制员、主要侦查员。 辩论会上,双方就骗取贷款中“造成重大损失”、“欺骗手段”的认定进行研讨辩论。经过三个小时的辩论,双方均认为“欺骗手段”主要包括身份造假、担保造假、申报材料造假、贷款用途造假等。“欺骗手段”应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对金融机构发放信贷资金产生实质性、决定性影响的欺骗行为。在侦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应该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在自身经营状况、担保物、偿还能力、贷款使用等关键事实方面提供的虚假陈述或材料,推断该虚假材料是否实际上足以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了错误认识,若工作人员依据虚假材料高估其还款能力从而发放了贷款可以认为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就行为人提供部分虚假申请材料、改变贷款用途是否属于“产生实际性影响”具有不同意见。部分民警认为,若行为人提供部分虚假申请材料或者仅改变贷款用途,但担保真实有效,虽然取得银行贷款但客观上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终局性的重大损失,公安机关不能单纯依据虚假贷款材料或改变改款用途而认定为犯罪。部分民警认为,只要行为人为了获取银行贷款并为此提供虚假材料,银行工作人员基于虚假材料产生错误认识,认为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并据此发放贷款的,应当认定行为对银行资金产生实质性影响。在“重大损失”认定方面,参会民警均认可实质损失,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对是否以立案时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为准存在争议。经过激烈的辩论,最终认为,应以立案时发生实际经济损失为准。辩论会最后,法制案件审核民警指出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通过本次辩论,帮助侦查民警拓展了骗取贷款案件的侦查思路,为下一步办理此类案件积累了经验,奠定了理论与实务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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